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豪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豪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豪欽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全國房屋內湖金龍店店長,仲介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24號5樓房屋之買賣,而受託與該屋樓下(4樓)住戶 傅軍豪 協調漏水修繕事宜,因而與傅軍豪起口角爭執,竟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傅軍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對其恫稱:「啊我跟你講喔,我給你嗆賭啊喔,啊你注意ㄏㄡ,ㄏㄡ,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啦ㄏㄡ,內湖你注意一點,我會給你堵死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軍豪,使傅軍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軍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豪欽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傅軍豪為上開言詞表示,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堵死」只是我的氣話而已,我沒有要跟告訴人打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軍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423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為「啊我跟你講喔,我給你嗆賭啊喔,啊你注意ㄏㄡ,ㄏㄡ,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啦ㄏㄡ,內湖你注意一點,我會給你堵死啦」之言詞表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時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雖被告否認恐嚇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整段言詞,先稱「啊我跟你講喔,我給你嗆賭啊喔,啊你注意ㄏㄡ,ㄏㄡ,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啦ㄏㄡ,內湖你注意一點」等語,已經向告訴人明示欲對其不利,緊接再稱「我會給你堵死啦」之表示欲尋毆告訴人之意,且口氣激動、音調高昂,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衡諸常情,自可令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擔任房屋仲介商店長,自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情斷無不知之理,仍口出如上言詞,縱屬出於氣憤,就其有恫嚇告訴人之犯意亦不生影響,其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屋主 許碧月 、證人即受現任屋主委託管理房屋之 邱文祥 、證人 王梅香 部分,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系爭房屋漏水糾紛之始末情形如何(見本院卷第16頁),與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以被告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雖否認恐嚇犯意,然已於審理中表示道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