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恩原名黃柏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凱恩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於民國98年7月18日以原名「黃柏升」所申請,並交由其弟 黃柏榕 使用,竟意圖使 麥峮瑋 受刑事處分,於100年5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麥峮瑋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向該分局員警誣指該門號係麥峮瑋冒用其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並對麥峮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麥峮瑋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查覺有異,發回該分局補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林凱恩,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又被告確於100年5月23日向警方對麥峮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該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可資證明(參見同偵查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應警方要求所書寫之簽名「黃柏升」1枚(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偵查卷第11頁),與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黃柏升」2枚(參見同偵查卷第12頁),經本院以肉眼仔細觀察,筆法勾劃及筆順均大致相同,可知被告實係自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非由他人冒名申請,竟仍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自屬有意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行為。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
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麥峮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查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屬上揭「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冷凍品加工,月薪2萬4,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