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承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包文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本院卷第151、15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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