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䜢指定辯護人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105、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參加法治教育貳場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旻䜢(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SUNNY」)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於民國109年4月5日在LINE上建立「人生高飛組」群組,並邀請暱稱為「小D」之 徐偉榕 、暱稱為「JASON」之 許普碩 加入該群組,復以「書」、「課本」、「上課」、「教材」為大麻代號,向群組之人兜售大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徐偉榕約定交易大麻
之數量及金額後,於109年5月24日傍晚某時許,2人相約在蔡旻䜢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見面,由蔡旻䜢交付6公克之大麻給徐偉榕, 嗣徐偉榕 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蔡旻䜢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作為大麻價金。
㈡蔡旻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許普碩約定交易大
麻之數量及金額後,於109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2人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附近,由蔡旻䜢交付2公克之大麻給許普碩,許普碩旋於同日中午匯款3,200元至蔡旻䜢之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大麻價金(起訴書誤載交付大麻與匯款之先後順序,應予更正)。
二、後蔡旻䜢於109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大麻菸斗1個(蔡旻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警還原該手機內之LINE群組通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旻䜢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05卷第17-25、145-151、181-
183頁、本院卷第30-31、68、128-129頁),核與證人徐偉榕、許普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9-92、97-99、111-114、143-144頁),復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見他卷第23-33、37、43、45、51、55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伊販賣1公克大麻,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偵6105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大麻賺取價差而營利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得併科之罰金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
二第24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對象及交付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故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被告行為時僅係26歲青年,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為2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亦微,故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及慣性販毒者不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㈠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究與中大盤毒梟及慣性販毒者所造成之損害有別,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美容美髮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緩刑: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回歸正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參加法治教育2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創立上開群組
、聯繫販賣大麻之用,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23-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非被告販賣大麻所用之手機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次查,被告2次販賣大麻共取得12,800元(計算式:9,600元+3,200元)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大麻菸斗
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販賣大麻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1│IPHONE7│1支│109年6月8日扣押物│毒品危害防制條│││手機│(搭配門號:098923│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8│例第19條第1項││││9708號、IMEI碼:35│頁)│││││0000000000000號)│││├──┼────┼─────────┼──────────┼───────┤│2│IPHONE│1支│110年1月19日扣押物│不予沒收│││SEZ手機│(搭配門號:096531│品目錄表(見偵6105卷│││││5523號、IMEI碼:35│第55頁)│││││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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