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許榮欽累犯之記載;同欄一第6行「駕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無照駕駛」;同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
㈡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桃園市
○○區○○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案發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75毫克,詳下述),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頁),自確屬無照駕駛甚明,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乙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認為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其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⒉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且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審酌外,被告於104年間尚另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9.5mg/dL,即0.1995%(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75毫克,計算式:199.51/10005=0.9975),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靜怡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告許榮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其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瓶後先至朋友住處休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台66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李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靜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榮欽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經醫院對許榮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