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游昌旺
許阿梅 游雲晴 游美釧 游美鳳 張紫英 游景祥 游美琪 游美翎 游美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 游金山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金海應給付原告游昌旺新臺幣4,921,250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金海應給付新臺幣4,921,2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游許阿梅 、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公同共有。
三、被告游金海應給付新臺幣4,921,2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美蓮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金海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游昌旺以新臺幣1,6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1,250元為原告游昌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游許阿梅、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以新臺幣1,6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1,250元為原告游許阿梅、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美蓮以新臺幣1,6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1,250元為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美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1,000元(應依被告游金海、游金山實際交易之金額,暫先按公告現值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及當庭表明被告游金海及游金山分別追加及捨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00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並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游金海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昌旺8,439,871元,原告游許阿梅、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下稱原告游許阿梅等4人)8,439,870元公同共有,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美蓮(下稱原告張紫英等5人)8,439,87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金山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昌旺4,921,250元,原告游許阿梅等4人4,921,250元公同共有,原告張紫英等5人4,921,25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
3至205、287、4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許阿梅等4人為訴外人 游再發 (107年7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另原告張紫英等5人為訴外人 游金華 (97年6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游金海、游金山、原告游昌旺與游再發、游金華為兄弟,渠等父親 游發清 於73年8月17日死亡後,因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持有農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致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乃於83年1月20日邀約原告游昌旺與游再發、游金華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游再發、原告游昌旺各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4土地、系爭305土地,面積各為1930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惟嗣後若系爭304土地、系爭30
5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即2人合計共186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游再發、游金華及原告游昌旺3人平均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詎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明知上情,見系爭304土地、系爭305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唯恐屆時其等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補償費給予原告,被告游金海竟於109年6月11日以52,54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304土地出售給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海為損害賠償,又依被告游金海出售系爭304土地之價格,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可分得之款項各約為8,439,870元(計算式:52,545,000元1930平方公尺×930平方公尺×1/3=8,439,870元);另被告游金山亦如法炮製,在系爭305土地上整地並種植農作物,準備將系爭305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而遭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現政府已辦理徵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應交付補償費給原告之條件成就,且被告游金山可得補償費為30,638,750元(每平方公尺15,87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又依被告游金山可分得之補償費,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可分得之款項各為4,921,250元(計算式:30,638,750元1930平方公尺×930平方公尺×1/3=4,921,250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金海部分:被告游金海、游金山、原告游昌旺與游再發、游金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侵害被告游金海之繼承權,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被告游金海、游金山之簽名,形式上顯有可疑,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禁止被告游金海處分系爭304土地,被告游金海109年4月30日出售系爭304土地,與徵收程序無關,被告游金海不可能受領補償金,本件條件未成就;又原告游昌旺、張紫英等5人及游再發前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下稱另案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案判決並未列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再系爭304土地用途為「航機維修區」並非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無權向被告游金海請求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金山部分:被告游金山對於與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不爭執,系爭305土地確係位在桃園航空城○○○區○○區區段徵收案之範圍內,然系爭305土地現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故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政府會辦理提存,惟被告游金山解除原告所為假扣押限制登記前,無法領得提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游金山之給付義務未發生,給付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游再發之繼承人為原告游許阿梅等4人;被繼承人游金華之繼承人為原告張紫英等5人,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及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於83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游金海於109年6月11日將系爭304土地出售他人;系爭305土地現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中;系爭304土地、系爭305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目前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刻正辦理抵價地審查及公聽會作業階段,系爭304土地、系爭305土地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8,750元,桃園市政府已通知被告游金山將補償費辦理提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登記清冊、桃園航空城○○○區○○區區段徵收案土地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見本院卷第9至20、25至30頁)、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函附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3月17日、4月21日函、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75至78、89至111、17
1、173、177、181、195、233至234、263至264、2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件被告游金海於另案事件中對於系爭協議書真偽不爭執,訴訟代理人並稱「這個但書的規範,是因為前面的協議書寫完之後,發現這樣寫的話就多給我們了,所以原告不同意,才寫說如果將來被徵收的話,要把徵收費用給原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0、41頁反面),於本件中並以答辯狀及當庭多次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57、189頁),堪認被告游金海、游金山與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確實有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游金海嗣後改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被告游金海、游金山之簽名,形式上顯有可疑」云云,顯有撤銷自認之意,惟其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被告游金海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正,顯係與另案事件為相反主張,破壞原告前開合理、正當信賴,則被告游金海此一違反矛盾禁止原則之主張,依前揭說明,當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海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另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30
4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區○○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目前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刻正辦理抵價地審查及公聽會作業階段,系爭304土地應領補償費為30,638,750元等情,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304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游再發、游昌旺、游金華3人平均取得,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304土地已經政府徵收,規劃為機場專用區,而為機場範圍用地,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游金海於此之前出售系爭304土地,損害原告取得補償費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金海辯稱:系爭304土地非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協議書約定未限制被告游金海處分系爭304土地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昌旺、原告游許阿梅等4人、原告張紫英等5人各4,921,250元(計算式:30,638,750元1930平方公尺×930平方公尺×1/3=4,921,25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為補償費,而與被告游金海出售系爭304土地之價額無關,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0條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為請求,因與民法第100條,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行論究。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305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游再發、游昌旺、游金華3人平均取得,而系爭305土地已經政府徵收,規劃為機場專用區,而為機場範圍用地,然系爭305土地現遭原告假扣押查封登記中,需檢附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第26
4頁),被告游金山既未能領取該補償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0-12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金海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游金海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及被告游金海各請求將被告轉列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89、249頁),自屬無據。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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