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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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繼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繼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繼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