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及97年4月7日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第B00000000、V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可稽徵(己於97年7月15日繳款結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6點),依前揭規定由電腦註記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違規事實明確,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第02、05筆等),本站依前揭規定,填掣屏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63條第
3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於97年4月21日駕駛5385-GQ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時經警察臨檢時,才知道自已駕照被吊銷;異議人甲○○和先生共同經營家昇照相館,因業務的原因,常常跑台北。而人力又不足所以常常沒有在店面,監理站寄來的掛號信,剛好是之前離職的員工 林淑惠 到店面做客順便幫忙代收,又忘記交給我而把信直接帶回家,而沒有看到文件。自己因業務的原因都有需要用到車子,無論如何也不會讓自己因沒去上課而讓自己吊銷駕照。但是所有的過程監理站都沒有再來電或再次寄信來提醒,自已認為真的很委曲,又要被罰了那麼多錢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關罰鍰之處罰,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於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4日以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依異議人住所屏東市○○路○○○號址,在97年
4月16日妥投,由「家昇照相館林淑惠」名義收受文書,有掛號回執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復自認郵政機關所投遞之地址,確係其經營之「家昇照相館」址,且林淑惠曾係其受僱人等情,自應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至97年8月22日始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限,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至於異議意旨所稱:林淑惠在收受文書時已離職,指摘原文書送達效力云云,惟查異議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該送達回執上復有異議人所開設之「家昇照相館」店章蓋印其上,益證已經合法送達無虞。縱如異議意旨係林淑惠疏未將文書交付異議人等情屬實,亦僅止林淑惠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與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關,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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