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
1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八十公里以上未滿一百公里」違規(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違規單),經測速照相取證後逕行舉發,且未於97年8月12日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則以:依測速相片合理推判,事發地點為交流道入口,若行車時速已達154公里,且在前方約10M處有超車之車輛,為何本車無剎車之現象(剎車燈未亮),實屬不可能;反之前方車輛之時速是否亦為154公里?次查該路段在白天之車流狀況研判,要有時速154公里之極速狂飆的條件,實屬不可能之任務。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所提供雷達測速儀檢驗局檢定之合格證明書,其檢測日期為96年7月31日,雖有效期限為一年,但並不能確保事發當日97年6月13日該測速儀運作是正常狀況,且距有效期限僅剩28天。基於以上說明,爰提出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上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有本件處罰通知單(高
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號)及採證相片可按。而上開逕行舉發所據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合格證書始得執行取締超速違規,該雷達測速儀(證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年度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97年7月31日,此據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9日高市警三字第0970019326號函,暨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該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時間(97年6月13日)仍在合格效期內,即屬適格之科學採證儀器,應無庸疑。異議人空言指摘該雷達測速儀效期僅剩28天,是否正常運作云云,核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違規地點在高雄大中路之「高雄都會高架道大
中段文川匝道口」入口,此經異人自認無誤。依採證相片所見,異議人駕駛9S-7957自小客車當時係自平面路爬昇駛入高架道路段,依一般駕駛慣性,恆須加速始能維持爬昇動能;又該入口匝道有2線車道,異議人行車在外側車道,其左側(即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是異議人前方縱有其他同向車輛,但異議人仍非不得變換至內側車道,足以從容閃避前車,準見,異議人堅稱依當時車流狀況,及其前方10公尺有其他車輛同向在前,不可能以時速154公里極速行駛云云,亦非確論。從而,本件異人之9S-795
7號自小客車應有以時速154公里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已可肯認。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所有9S-7957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八十公里以上未滿一百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12000元整,併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處罰條第並四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