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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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及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仙吉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仙吉釣蝦場」停車場,為警據報前往執行埋伏而查獲,並扣得甲○○置放於香煙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總計毛重1.67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0月2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08B002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幀、查獲照片4幀在卷足憑;另扣案白色粉末5小包(總計毛重
1.67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
340號鑑定書1紙、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當天係因員警據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始前往上開釣蝦場而查獲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21頁),是本件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5小包前員警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故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未發覺」要件,自不得獲致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僅因一時情緒不好即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沉淪至深,又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5包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只因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