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8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8時許,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日17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一情,應無疑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承辦檢察官亦認本件有自首情事,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