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5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又因個性不合,經常因生活及經濟上因素發生爭吵,被告復經常離家,每經原告報警協尋尋獲後不久即又離家,最近一次被告於97年3月間返家與原告同住約2個多月後又離家,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認與被告個性不合難以相處而未再積極找尋被告,再次分居至今已逾半年,被告之行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而無維繫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越文及中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協尋紀錄查知,原告曾於93年6月29日、94年10月24日、95年4月28日、95年11月6日、96年4月2日、97年2月29日多次因被告離家而向警方辦理被告行方不明請求協尋手續,又被告曾於97年3月3日經尋獲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通報其行方不明,可直接至法院訴請離婚等語,另被告自97年6月19日入境後,現尚未出境等情,有屏東縣專勤隊97年11月10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70123215號書函所附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97年3月3日調查筆錄及外僑居留資料查察記事表各1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11月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13472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姻生活並不融洽,常因生活中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並多次離家,兩造結婚迄今實經常處於分居狀態,感情疏離,現被告又再度離家,已逾半年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原告自陳對被告已無感情而未再嘗試與被告聯繫,被告前於97年3月間經警尋獲時言談間亦透露倘原告訴請離婚其亦不在乎之意,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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