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261號、第629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船帆石海邊,出售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後上開帳戶果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㈠97年7月14日,由自稱「 劉景豪 」之人向 陳美雪 佯稱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內線消息,可以2至5萬元申請入會。再於同年7月15日向陳美雪稱已中獎1,000餘萬元,但須匯款手續費12萬6400元,使陳美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匯款12萬
6千4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㈡97年7月18日下午
1時30分許,致電 黃辜素鏗 ,誆稱帳戶遭盜用,需將錢領出,否則將遭凍結 云云 ,致黃辜素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3時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郵局匯款10萬5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㈢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由自稱「 阿賢 」之男子致電 謝政權 ,告以彼等持有其與某女子通姦之照片,恐嚇謝政權如不贖回,將在學校內張貼照片及將照片寄送予其配偶云云,要求謝政權匯款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謝政權心生恐懼,惟其並未因此而匯款。嗣經謝政權報警後,由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正犯另行詐欺被害陳美雪部分一併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向陳美雪及黃辜素鏗2人騙取財物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恐嚇謝政權交付財物,嗣因謝政權報警故未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犯罪集團係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謝政權交付財物未遂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所得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聲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