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於民國95年11月間受僱於知本箱根渡假山莊,因僱用人營運不良致其遲延受領報酬,嗣又非志願性離職,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協議,且其礙於現實因素,時而更換工作,縱有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仍無法清償債務,其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名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還款計劃等為證,復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知本箱根渡假山莊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相符,堪認為真。足見本件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苟債權人無適法之原因而未依法申報債權,其債權即視為消滅;聲請人請求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桂珍高瑞花 之債權退出申請開始更生之範圍云云,對債權人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之權利,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此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雖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另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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