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諭知扣案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合計四.三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合計四.五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亦已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固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但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仍非不得斟酌實際情形論科;實務上仍以運送路途遠近,及所攜持毒品數量多寡,作為是否構成上述罪名之標準。且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所衍生之刑罰明確性原則,關於運送路途遠近及所攜持毒品數量多寡之解釋,自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故行為人若以供自己施用之意思,攜帶少量毒品在國境內兩地間移動,依其情形顯難分配他人施用,而無法成為毒品上游而建立毒品供需網路,亦即無擴散毒品結果之虞者,自不應遽依運輸毒品罪論擬。伊係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搭船自高雄返回澎湖居處,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販賣或轉讓等擴散毒品之意圖,且澎湖地區與高雄地區海上及空中交通便利,屬互相開放流通之區域,故伊所為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原判決遽論以運輸毒品罪,自有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毒品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其為自己運輸,亦屬「運輸」行為之範疇。故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肯認。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運輸之意圖云云。惟上訴人供稱「我被查獲前在澎湖工作,而澎湖沒有管道可買到毒品,所以我就去高雄買毒品帶回澎湖吸食」等語。參以其並非單純隨身攜帶供自己施用之少數毒品,而係將毒品藏置於自用小客車椅墊下之隱蔽處所,而以搭船運車方式將毒品自高雄地區運送至澎湖地區,顯見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縱其係供自己施用而為自己運輸,亦該當於運送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所運送之毒品共計二十九包(其中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其數量不少,其將該等毒品自高雄地區轉移至澎湖地區之運輸行為,顯有使毒品發生擴散結果之虞,縱其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仍應成立上述運輸毒品罪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執其片面之見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提出「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各一份,但其內容僅敘述不服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全然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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