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84號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振星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碧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就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簽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經查,本訴部分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而本訴部分先位聲明屬因租賃權涉訟,自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取數額低者即租金總額1,080萬元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租賃物價額為1,533,0311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租金總額為1,080萬元(按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計算式:15萬元×12×6=1,080萬元),價低者為租金總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60,56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3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0,560元,合計共236,900元。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488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合計為457,388元(計算式:236,900元+220,488元=457,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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