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民毀損防水之建造物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玉民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毀
損防水建造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毀損防水建造物犯行之實施,惟該防水建造物未致喪失其一部之效用,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衡酌其犯行尚未使防水建造物喪失其一部之效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業將水門拆除並修補側溝,有第四河川局104年10月2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水門拆除並修補側溝,已如前敘,可認被告悔意殷切,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水利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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