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葉又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拾伍點捌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又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5.841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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