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羅弘明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其所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車站之公共場所,對不相識女子為觸碰摸身體私密部分之行徑,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更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且其於98年間,即有性騷擾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不構成累犯),此次再犯,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過程與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自述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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