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
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F.C廚房烹類配件(碗)1組與嘉露超級玫瑰紅酒1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262元),得手後置放隨身背袋中,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旋為店內員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前開超市店長 許進傑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素行非佳、惡性非微,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履履犯罪,非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前開超市店長許進傑領回(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F.C廚房烹類配件(碗)1組與嘉露超級玫瑰紅酒1瓶,業經前開超市店長許進傑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