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徐稚詠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9
黃鴻陽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稚詠於民國95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黃鴻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 徐詠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擔保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95年3月31日將上開借款全數撥付被告。嗣被告自96年5月起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攤還月付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即該院96年度執字第74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分配拍定金額後原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足額未獲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公示送達費用210元合計10,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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