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前開約定係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住所係於高雄市,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從而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書狀聲明其現居住於高雄市,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