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金鐸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876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朱金鐸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然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0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後即附表編號4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於104年1月9日所犯,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交簡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是雖有2確定裁判,惟被告後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部分,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自應合併執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其執行刑。
(三)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