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 蘇俊雄 被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被告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俊雄前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殺人未遂一案,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1號以該案件與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即103年度自字第18號)顯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332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可知得以聲請承受訴訟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屬中之案件,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已經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
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 周榮宗 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審結,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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