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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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警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所得之利並非鉅額(新台幣二二一一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所犯二罪應屬同一犯行,原審認定犯意各別且各別量刑,亦有不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十六頁),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十七頁)。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先此敘明。㈡其次,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
其自警、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所得之利並非鉅額,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所犯屬同一犯行,原審認定犯意各別且各別量刑,亦有不妥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第三點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經證人丙○○、甲○○、 謝世瑩 、 謝裕清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各二份、電話費用明細表及帳單、通聯紀錄二份附卷可參,並已敘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書人」簽章,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而被告明知其未經丙○○之同意,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至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印章後,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代理丙○○之名義,分別於犯罪時地冒用丙○○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申請上開門號使用,自屬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冒用「丙○○」之名義,以一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手機及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通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同時間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持以使用之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明確,兼衡以被告有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心智正常,不思以正常途徑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即一再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行為實有非當,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犯罪所採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亦非鉅(依被害人威寶電信公司所提資料合計約新台幣二二一一元)等情狀,再參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
㈢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