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49號
原   告  謝淑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綵翎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市○○路○○○○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
料或其現值證明),並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
判費,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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