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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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告乙OO(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被告丙OO(年籍資料詳卷)

丁OO(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戊OO遺有土地一筆及農會存款新臺幣868,602元,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前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固起訴請求就戊OO所遺之上開遺產予以分割,惟查,被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地國有土地承租權亦為戊OO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土地承租權為遺產範圍。本院已於114年5月27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戊OO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請求分割其餘遺產。

(二)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所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僅係指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非謂遺產範圍之認定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否則當事人自得以此方式規避訴訟費用之繳納,如被繼承人遺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及存款數十萬元,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存款,並對被告主張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不予爭執,倘法院仍須依職權將土地納入遺產範圍併予分割,顯為原告以脫法之方式規避土地部分訴訟費用之繳納,與防止濫行起訴或上訴及使用訴訟程序對價之訴訟費用立法目的相悖。從而,倘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大於原告主張時,為避免將來法院認定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原告自得以預備合併之訴等方式為有利之主張,且亦無脫法規避訴訟費用繳納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故原告既無請求僅就戊OO之部分遺產即土地一筆及農會存款為裁判分割之權利,是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戊OO之部分遺產,為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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