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霖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憬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彭介玟 之紛爭,仗力氣較大就將告訴人以單手圈握頸部的方式壓制在牆上,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係因告訴人酒後出言挑釁被告,被告始出手壓制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壓制告訴人的時間僅有數秒,手段尚屬輕微,也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清潔隊,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憬霖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外,因不滿彭介玟對渠怒罵三字經,憤而以單手掐住彭介玟之脖子,將彭介玟按壓於牆壁上,妨害彭介玟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彭介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憬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介玟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