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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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霖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憬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彭介玟 之紛爭,仗力氣較大就將告訴人以單手圈握頸部的方式壓制在牆上,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係因告訴人酒後出言挑釁被告,被告始出手壓制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壓制告訴人的時間僅有數秒,手段尚屬輕微,也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清潔隊,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憬霖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外,因不滿彭介玟對渠怒罵三字經,憤而以單手掐住彭介玟之脖子,將彭介玟按壓於牆壁上,妨害彭介玟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彭介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憬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介玟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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