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勞訴字第0980032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申請就業輔助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86年3月27日由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離職退保止,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未滿2年,不符合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乃以89年11月6日89保給字第606301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未滿2年,不符合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乃以90年7月12日90保給字第6044797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於97年
6月30日訴稱並未收受上開處分書,被告乃以97年7月23日保給失字第0976050057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未滿2年,不符合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乃以97年12月26日保給失字第0971030179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於98年9月21日訴稱並未收受上開處分書,被告乃於98年11月5日重新寄發前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9年底,因申請就業輔助金時,被告以原告於78年10月7日、80年1月22日、80年11月2日任職佳欣綉花社,期間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均被取消,依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參加勞工保險未滿2年,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完全未依訴願決定辦理,就應查明之事項敷衍草率了事,仍核定不予給付。
(二)原告於96年間至被告新營辦事處時,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表,始知原告於服役前曾於紡織廠工作約9個月(65年11月3日至66年8月2日),加上該9個月之投保年資(佳欣綉花社之投保年資不算在內),則原告於86年3月27日離職退保當日止,參加勞工保險也有2年以上。原告將列印之資料及陳情書寄至被告處陳情,惟被告稱原告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並未就業,而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謂至離職退保當日止參加勞工保險滿2年,係指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這3年之期間,必須參加勞工保險滿2年,惟若依此解釋,則86年1月2日以後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即無資格請領就業輔助金,故依被告之解釋,完全喪失勞委會照顧失業勞工之美意。
(三)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認72年8月
1日前再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惟原告至79年2月8日始在隆盛門窗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加保,勞保停保年資已逾6年,故原告64年12月11日至66年
8月2日加保期間之保險年資無法予以併計。被告明知72年8月1日前原告係在監獄服刑,不可能參加勞工保險,為何不依77年2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四)被告不斷強調原告78年至80年任職佳欣綉花社期間,皆無工作紀錄、領薪及人事請假資料可稽,而謂原告從無在佳欣綉花社工作,而被告之訪查人員至佳欣綉花社訪查時,所詢問者並非負責人,而被告訪查人員竟主觀認定原告係有工作才來幫忙,並非專任員工,而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取消原告正式任職參加作業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復依釋字第45
6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五)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故只要有加入勞工保險,不論期間是否有中斷,其投保年資均合併計算,故原告在64年12月11日至66年8月2日加保期間,理應合併計算。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投保年資為3年48日,扣除89年12月26日至90年7月27日任職偉勝企業行期間之投保年資,亦有29月又47日,故原告86年3月27日遭豐年公司資遣,辦理離職退保當日止,參加勞工保險已超過2年,被告不予核定給付就業輔助金,顯有不當。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34,200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係於86年3月27日自豐年公司離職,89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就業輔助金,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處分,於98年11月12日再次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9年2月22日以勞訴字第09800328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惟查,稽之卷附訴願人之承保異動資料,訴願人於78年10月7日、80年1月22日及80年11月2日由佳欣綉花社申報加保,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無訴願人之具體工作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於81年8月17日以勞(承)字第125190號函復該社及訴願人在案,該期間並未有勞保年資。復訴願人自64年12月11日起加保至66年8月2日退保,復於79年2月8日起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6年(查訴願決定書應係誤植為2年),依66年8月2日退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其66年8月2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又訴願人於81年1月7日起至81年1月20日在本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加保,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被保險人身分,按上開要點第2點已明文排除,爰其保險年資不予計入。另訴願人89年12月26日至90年7月27日由偉勝企業行加保之保險年資非本件計算之範圍內。據此,本件訴願人之年資計算應扣除前述年資,且扣除後勞工保險年資未滿2年,與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不予給付應無違法或不當。又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12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合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訴願人所述顯係誤解。」
(二)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85年9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作成釋字第456號解釋,依釋字第188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另參照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修正前已發生而於釋字第45
6號解釋公布後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應依該號解釋對上述案件為重新之處分,反之,若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之安定性,則不再變更原處分。依照78年9月15日勞委會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專任員工為限。原告於78年10月7日、80年1月22日及80月11月2日由佳欣綉花社申報加保,其於80年4月22日因癲癇症住院,於81年5月1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調查,據該社及原告受訪時稱,原告工作時間並不固定,並非每日皆須來工作,係有工作方請其前來幫忙,且非專任性質工作,並無員工工作出勤、領薪及人事請假資料可稽。原告80年11月2日加保後既係從事幫忙性質之兼差工作,非屬專任員工,該社亦無原告78年10月7日及80年1月22日加保後之工作出勤、領薪及人事請假等具體有工作資料可稽,其顯非屬專任員工,與投保要件不符,乃依照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其加保之日起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已以81年8月17日勞承字第125190號函復該社及原告在案,該社及原告並未就被告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提出異議。其行政處分於釋字第456號公布前即告確定,參照釋字第188號及287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律之安定性,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不再變更,前取消原告投保資格仍維持原核定。
(三)另原告所稱,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保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因此只要有加入勞保,不論是否有中斷勞保,其投保年資均合併計算,故原告依法在64年12月11日至66年8月2日加保期間,理應合併計算。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投保年資為3年48日,扣除89年12月26日至90年7月27日任職偉勝企業行期間投保年資,還有29月又47日,其86年3月27日自豐年公司資遣,辦理離職退保當日止(任職佳欣綉花社投保年資不予計算),參加勞工保險已超過2年乙節,查原告自64年12月11日起加保至66年8月2日退保,復於79年2月8日起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6年,依行為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其66年8月2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及於81年1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加保期間,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身分,非該要點之適用對象,其保險年資亦不予計入。據此,本案原告以86年3月27日自豐年公司離職退保申請就業輔助金之勞工保險年資僅1年又272日,未滿2年,與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符,被告核定所請就業輔助金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併計其64年12月11日起至66年8月2日期間之加保年資乙節,經查原告係於86年
3月27日離職退保,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排除適用。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89年10月31日就業輔助金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89年11月6日89保給字第6063012號函、90年7月12日90保給字第6044797號函、97年7月23日保給失字第09760500570號函、97年12月26日保給失字第09710301790號函(即原處分)、勞委會90年5月2日台89勞訴字第4382號、97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70021810號、99年2月5日勞訴字第098003288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確有於佳欣綉花社從事勞動之事實,故其至86年3月27日自豐年公司離職退保日,已參加勞工保險滿2年,應符合得領取就業輔助金之要件,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至86年3月27日自豐年公司離職退保日,是否已參加勞工保險滿2年,而得請領就業輔助金?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4條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歇業、休業、轉讓、解散、破產、業務緊縮或生產技術調整致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2年。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辦法施行前3年內,因前項規定原因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本辦法施行後仍未就業者,得請領就業輔助金。前項就業輔助金之實施作業及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行為時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扶助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歇業、休業、轉讓、解散、破產、業務緊縮或生產技術調整致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非自願離職者就業,特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以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內具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身分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適用對象。三、於85年
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內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歇業、休業、轉讓、解散、破產、業務緊縮或生產技術調整致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87年12月31日仍未就業,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請領就業輔助金:(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2年。(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就業輔助金者,應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3點、第10點亦有明文。
3、按62年4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第7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二)原告於下列時間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第58頁)可參,經查:
1、64年12月11日起至64年12月17日由臺糖公司麻豆糖廠加保。
2、65年11月3日至66年8月2日由喬英公司加保。依加保時即62年4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停保未滿2年加保,前1、期間保險期間權利可予承認。
3、78年10月7日至78年10月7日、80年1月22日至80年1月
22日及80年11月2日至80年11月2日由佳欣綉花社加保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前1、2期間保險年資應予承認併計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故依前開決議意旨,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並非一律均核計為有效年資,而須依「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判斷是否為有效年資,而得予以核計。原告自64年12月11日起加保至66年8月2日退保,復於79年2月8日起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6年,依66年8月2日退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其66年8月2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故原告主張其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可適用前開決議及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而予核計,應有誤解,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2)且查,因原告雖分別於78年10月7日、80年1月22日及80年11月2日由佳欣綉花社申報加保,然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非專任員工不得投保,而以81年8月17日勞(承)字第125190號函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等情,有該函及原告、投保單位經辦人丁○○訪談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
5頁),且原告及投保單位就該處分亦未不服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於佳欣綉花社前述加保期間,即因投保資格經取消而無勞保年資,應可認定。雖該處分所據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即非專任員工不得投保之規定,嗣經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然該處分係於前開解釋公布前作成,系爭規定仍為行為時有效之法令,從而,被告據以作成處分,尚無不合。
4、至於原告於79年2月8日至79年6月18日由隆盛公司加保、79年12月4日至79年12月19日由來福公司加保、80年6月21日至80年10月18日由新光人壽加保、81年1月7日起至81年1月20日由勞委會職訓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加保、82年8月6日至82年8月11日由鼎欣公司加保、83年1月17日至83年4月20日由正群企業社加保、85年7月1日至86年3月27日由豐年公司加保、89年12月26日至90年7月27日由偉勝企業行加保部分:除原告於81年1月7日起至81年1月20日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加保,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被保險人身分,按上開要點第2點已明文排除外;及原告89年12月26日至90年7月27日由偉勝企業行加保之保險年資,係於其自豐年公司離職後之年資,非本件計算之範圍內,其餘6筆加保資料,合計勞工保險期間未滿2年,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投保勞工保險已逾2年,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計至其自豐年公司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既未滿2年,則被告認原告之申請,與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符,核定不予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