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惠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陳韻笙 ( 林信宏 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佩 ( 林信宏之 承受訴訟人) 林欣佳 (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及債權,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金,由上訴人取得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上訴人林淑惠取得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由被上訴人林嘉宏取得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由被上訴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各取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上訴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各取得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林清標 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清標之法定繼承人,林清標生前遺留之不動產,已經兩造和解分割,就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存款,以及因繼承所生費用,應如何分配與負擔,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從林清標處多取得甚多之現金,附表由上訴人墊支之遺產過戶費用290萬1856元,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按本院卷第360至368頁附表一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分割方案應按本院卷第478頁之方案分割,備位方案為第480-481頁之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死亡。其配偶為上訴人,子女有長女
林淑惠、長男 林昭宏 、次男林信宏、三男 林祖宏 、四男林嘉宏。林昭宏於90年2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冠華、林瑞雯代位繼承;林祖宏於72年5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柏蒼、林吟芸代位繼承。林信宏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兩造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下列財產(含消極遺產)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⑴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債權。
⑵附表一編號5至6之14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㈢確定判決主文第3、4項)。
⑶上訴人繳納遺產稅290萬1856元及遺產登記費2萬3315元,林嘉宏則繳納遺產管理費18萬4426元。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5月間,從林清標於善化郵局、善化區
農會之存款中領取共140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予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確定。
㈣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㈢之判決確定後,分別給付林信宏193
萬3843元、林嘉宏193萬3843元、林瑞雯96萬6921元、林冠華96萬6921元、林柏蒼96萬6921元及林吟芸96萬6921元,合計773萬5370元。
㈤被上訴人執不爭執事項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向該強制執行事件提存697萬782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支出之290萬1856元之遺產登記費用,是否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列入遺產債務由遺產負擔?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著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死亡,其為林清標之配偶,林清標育有長女林淑惠、長男林昭宏、次男林信宏、三男林祖宏、四男林嘉宏。林昭宏於90年2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冠華、林瑞雯代位繼承;林祖宏於72年5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柏蒼、林吟芸代位繼承。林信宏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兩造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清標遺下之財產其中之不動產部分,已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完畢,就現金或存款部分尚未完成分割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㈡由上訴人支出之290萬1856元之遺產登記費用,是否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不列入遺產債務由遺產負擔?⑴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⑵查: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其中之290萬185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筆遺產稅其中之105萬元,乃因上訴人受林清標死亡前2年贈與1050萬元而生,此部分應由實際上受利益之上訴人負擔該贈與稅始公平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該1050萬元,係由林嘉宏取得100萬元,林柏蒼、林吟芸之母親取得30萬元,上訴人係取得920萬元,並非全數由其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非其全數取得贈與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數取得贈與金,與事實不完全相符。況且,從上引2個條文之精神觀之,贈與稅基本上應由贈與人負擔,此係因贈與乃單務契約之本質所生,至於贈與稅於贈與人死亡時尚未繳納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乃係因贈與人既已死亡,無法作為課稅之對象,乃退而以直接受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即受贈人為課稅對象。又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本件兩造均係繼承人,林清標生前並無立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則兩造依法即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兩造所爭執之遺產稅其中之105萬元部分,係依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所生,綜合上開3條文之意旨,此部分稅負仍應由遺產負擔,始符法文之意旨,並貫澈被繼承之生前意思。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稅全部應自行吸收
負擔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費用由全體負擔,為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遺產,應如何分割?
⑴本件應分配之遺產為1422萬6623元(1400萬元+其他存摺
存款22萬6623元,即不爭執事項㈡之⑴⑵),減去遺產費用290萬1856元、2萬3315元、18萬4426元(不爭執事項㈡之⑶)後,可分配之現金為1111萬7026元。按第一代繼承人6人計算,每一份為185萬2837元。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淑惠、林嘉宏各可得185萬2837元;第二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及林吟芸,每人各得92萬6418元;第二代繼承人被上訴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每人各得61萬7612元。
⑵被上訴人林淑惠,因人在美國,並未於前案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且因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亦未曾先向其為清償,為計算方便,直接由其向台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金(以下稱台南地院提存金)取得185萬2837元。
⑶編號1至4之存款及債權,因金額不高且零散,為方便領取,兩造均同意全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⑷被上訴人林嘉宏自台南地院提存金取得28萬1718元。
(計算式:應繼分額185萬2837元+14萬8905元已受領之訴訟費用-193萬3843元已受領金額=6萬7899元。6萬7899元+2萬9394元裁判費差額+18萬4426元支出之遺產登記費=28萬1719元)【按:提存款總金額為697萬7824元(不爭執事項㈤),包含本金626萬4630元(1400萬元-773萬5370元,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自動清償金額)、執行費5萬117元、裁判費63萬1502元、裁判費利息3萬1575元。其中之執行費、裁判費及裁判費利息,並非遺產,上訴人不能受分配,應由實際支出之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林淑惠人在美國,於前案並未支出相關裁判費執行費,為計算上方便,不受此部分之分配),計算式中所列之訴訟費用14萬8905元,則係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㈢之判決)確定後,已分別給付除被上訴人林淑惠以外之人之金額(不爭執事項㈣),其中包含之訴訟費用58萬5618元,按支出比例計算而得。至於裁判費差額,則係因裁判費實際上係63萬1502元,上訴人先前僅清償58萬5618元二者之差額,加上裁判費利息3萬1575元、執行費5萬117元,合計為11萬7576元,此部分應由林淑惠以外之被上訴人按比例取得。以下計算式中所列各項,均同此,不再另為說明】。
⑸被上訴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及林吟芸每人各自台南地院提存金取得4萬8646元。
(計算式:應繼分額92萬6418元+7萬4452元已受領訴訟費用-96萬6921元已領得金額=3萬3949元,3萬3949元+1萬4697元裁判費差額=4萬8646元。)⑹被上訴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每人各自台南地院提存金取得3萬2430元。
(計算式:應繼分額61萬7612元+4萬9635元已受領訴訟費用-64萬4614元已領得金額=2萬2633元;2萬2633元+9798元裁判費差額=3萬2431元)⑺上訴人可自台南地院提存金455萬1391元。
(計算式:697萬7824元-185萬2837元林淑惠領得-林嘉宏領得28萬1719元-林瑞雯等4人領得19萬4584元-陳韻笙等3人領得9萬7293元=455萬1391元)㈣上開分配之計算方式,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謂方便單純,直
接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不發生不能給付之情事,而附表前4項存款由上訴人單獨領取,亦同收方便之利,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公平合理,應屬可採,爰定為本件之方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訴訟費用,因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如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國稅局核定價額或數│││││額(新台幣:元)│├──┼──┼──────────┼─────────┤│1│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805│├──┼──┼──────────┼─────────┤│2│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37│├──┼──┼──────────┼─────────┤│3│存款│善化區農會│209,681│├──┼──┼──────────┼─────────┤│4│債權│ 老農 津貼│14,000│├──┼──┼──────────┼─────────┤│5│其他│101年度於郵局、農會│14,000,000││││提領之1400萬元(台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提存款697萬│││││7824元)││├──┴──┴──────────┼─────────┤│合計│14,226,623│└────────────────┴─────────┘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孫瑞霞│6分之1│├──┼─────┼───────────┤│2│林淑惠│6分之1│├──┼─────┼───────────┤│3│林嘉宏│6分之1│├──┼─────┼───────────┤│4│林瑞雯│12分之1│├──┼─────┼───────────┤│5│林冠華│12分之1│├──┼─────┼───────────┤│6│林柏蒼│12分之1│├──┼─────┼───────────┤│7│林吟芸│12分之1│├──┼─────┼───────────┤│8│陳韻笙│18分之1│├──┼─────┼───────────┤│9│林欣佩│18分之1│├──┼─────┼───────────┤│10│林欣佳│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