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就其與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讓與不存在、讓與登記應予塗銷,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另行計算地上權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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