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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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坤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盛坤(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與居住對門之鄰居 王純 曾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陳偉煌 (王純之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前時,左手持不明物品刮擦陳偉煌向 陳志勇 借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側前葉子板(註:上開巷口約六米,為死巷,由巷口進入,陳偉煌上開住處位於巷子右邊,陳偉煌係以倒車入庫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門口;又該巷子如同一處左右兩邊各停放一輛汽車,則僅剩中間可供一機車通行之距離),以此方式刮損該車烤漆、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陳偉煌及陳志勇。
二、案經陳偉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偉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光碟,係以光學、科學之原理,藉由機器之裝置,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記錄之影像,並非人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承認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盛坤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陳偉煌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當時係左手鬆開機車手把而下垂至大腿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持任何物品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要上班時,發現我向陳志勇(其妻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葉子板及前後車門,遭人惡意毀損刮傷車體,致車身鈑金及烤漆部分受損,我下班回家後,調閱我所裝設之監視器,才得知是被告所為等語;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時陳稱:由監視錄影可以看到被告騎機車經過我們車子時,左手有放開,我的車子在他機車經過後,就有刮痕;我是(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早上八點半發現7607─UL號車子有刮痕;我是五月二日凌晨三點多【註:嗣陳偉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已改證稱:之前開偵查庭稱五月二日凌晨三點將車停在住處前,是講錯了,應該是五月三日】,把上開車子停放住處前,從我放車子之後,早上有一些運動的人經過,都沒有可疑的情形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其於一00年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7607─UL號車子是我妻弟陳志勇的。我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八點半發現7607─UL車子被刮傷,下班後,我去調閱監視器,監視錄影是從五月三日凌晨三點多開始看,到早上五點多才有運動的人經過,凌晨三點到五點之間沒有人經過。運動的人都有帶一些東西,雙手拿著包包,之後還有兩、三個人經過,他們的雙手在走路過程中呈自然擺,之後,就是被告經過,我看到被告騎機車經過汽車,他的手就放下來,被告經過後有一些運動的人經過,這些人離汽車比較遠,可以看到他們的手擺動,他們的手沒有去刮車子,監視錄影帶是看到上午八點多我要去上班為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而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且於其機車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時,係左手鬆開機車手把而下垂,直至其機車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時,其左手仍未抬回機車手把乙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僅稱:當時為何放下左下,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證明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張、照片四張及7607─U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第二十頁),足見告訴人陳偉煌之指訴確實可信。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偉煌證稱:其每日皆會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其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覺該車有刮痕,已如前述,是可確認該刮痕係在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所形成;又經檢視監視錄影,上開路段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均無人經過,迄至同日清晨五時許有雙手持包包之人經過,另有二、三人步行經過,雙手自然擺動,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被告騎車經過之後,另有數人經過,該數人步行路徑距離車輛較遠,可看見手部擺動過程中並無持物刮車等情,亦如前述,足認於該日凌晨三時許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除被告有以左手接近該車右側之動作外,其餘經過該車之人並無可疑之舉止;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被告駕騎機車甫發動機車起步,車行速度甚緩,而上開路段甚為狹窄,當時道路二側皆停放車輛,路寬僅容一機車通過,在此情狀下,一般駕騎機車之駕駛人為確保己身安全,自當雙手握於機車手把以維持車身平衡,避免機車車行方向偏斜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詎被告竟於起步不久後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之際,左手即放開機車手把而下垂其大腿附近,行徑與常人有異,況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當時其左手下垂之原因與動作為何;再依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位置與被告左手下垂後之高度亦相符合,足堪認定持物刮損該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偉煌及其家人雖為鄰居,然平素感情不睦,曾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之母王純發生口角爭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煌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五十七頁】,足證被告確有挾怨毀損該汽車之犯罪動機,是以被告係本件之犯罪行為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盛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因停車糾紛之宿怨,即持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開情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