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智光 送達代收人 周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J6-46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 錢健夫 所有,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士院鎮95執春字第11033號函解除錢健夫所有,並將系爭車輛點交予受處分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接管;茲系爭車輛本應於95年4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卻未於期限內為之,抗告人誤以原車主錢健夫為處罰對象,於95年5月29日製發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處罰錢健夫,經錢健夫提出申訴,抗告人查證後認該違規係應處罰受處分人,抗告人遂將前開違規通知單撤銷免罰,另於99年7月13日對受處分人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在案;因系爭車輛在相關所有權變動(過戶登記)或消滅(報廢登記)等異動登記前,受處分人在法律上因屬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自仍應負管理之責,並承受系爭車輛之權利與義務;經查系爭車輛迄未辦理任何手續,受處分人又未於期限內到案,抗告人遂依法對受處分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0年1月6日起註銷牌照,自無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一有違法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論處,為行為罰;又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有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前者指行為實現行政秩序罰之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地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後者指實現行政秩序罰要件之行為已結束,僅其違法結果仍然存在,惟無論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係屬繼續行為抑或狀態行為,均係指同一行為人之同一違規行為而言。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乃係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作為構成要件,對以不作為之方式(即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行政行為罰規定,亦即僅須汽車所有人有前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不因事後汽車所有權是否有發生變動或消滅等情事而有所改變;且本條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實際上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若受處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尚非汽車所有人,自非本條所規範之處罰對象,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前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亦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已根據卷內事證,於裁定理由內詳為說明系爭車輛原係案外人 錢建夫 所有,並經設定動產抵押予受處分人,因貸款逾期,系爭車輛於95年5月15日方由受處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取回占有;又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履行義務期間為95年4月6日前後之1個月,然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所有人仍為案外人錢建夫,並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中,受處分人係至95年5月15日始取回占有接管,是受處分人斯時既非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對該車輛亦無實質管理之權限,自無就上開車輛申請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因該車嗣後經法院執行取回交由受處分人占有,即遽認受處分人對該車先前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情形(詳見原裁定理由四、㈠及㈡部分),因認本件抗告人對於前揭違規當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更無管領力之受處分人,認係可歸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自有未合,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對受處分人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揆諸上開說明,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徒依個人主觀意見,片面主張受處分人現時在法律上屬於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應承受系爭車輛之權利與義務,逕認受處分人於系爭車輛前於95年4月6日前後1個月內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當時雖非汽車所有人,仍屬可歸責云云,顯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陳棠住 同上
送達代收人周麗香住臺北市○○區○
○○路4段133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3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5年4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罰鍰限於100年2月5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原係異議人動產擔保設定之抵押品,原車輛所有人錢建夫貸款逾期未繳,異議人依法取回並於95年5月27日假新北市○○區○○街○○號委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由拍定人 趙士涵 以9,500元拍定在案,現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趙士涵無誤,詎其並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異動相關事宜,以致監理單位誤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本件裁罰應歸責予拍定人趙士涵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規定之受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苟受處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並非汽車所有人,自不能以上開條項規定相繩。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原係案外人錢建夫所有,並經設定動產抵押予異議
人,因其貸款逾期,該車輛已經異議人於95年5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取回占有,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賣,由案外人趙士涵於95年5月27日拍定,惟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士林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5日士院鎮95執春字第11033號函、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30日(95)北縣汽商證第2629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各1份(均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應於95年4月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
該車遲未依規定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5月29日以案外人錢建夫為處罰對象單舉發,然經 錢君 申訴查證後,原舉發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屬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對於車輛應負保管之責,遂將上開違規通知單撤銷免罰,另以受處分人為應受罰人,而於99年7月13日補製本件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單號:中監車字第000000000),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等情,固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然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履行義務期間為95年4月6日前後之
1個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然該段期間系爭
車輛所有人仍為案外人錢建夫,並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中,異議人係至95年5月15日始取回占有接管,業如前述,異議人斯時既非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對該車輛亦無實質管理之權限,自無就上開車輛申請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因該車嗣後經法院執行取回交由異議人占有,即遽認異議人對該車先前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違規當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更無管領力之異議人,認係可歸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自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認本件應歸責於拍定人趙士涵,固非屬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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