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系爭甲標及乙標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額本金(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均已超過鑑定市價,足見甲標及乙標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皆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欠之抵押債務,而再抗告人又僅係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顯已無拍賣實益。雖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 李銀謀 間所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達新台幣六百萬元,有不實之重大嫌疑云云。惟經核係屬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再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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