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乙○○
甲○○庚○○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由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蘆字第00二0五0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設定登記,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既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關民 於民國82年2月23日就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關民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被告主張林關民對其負債985,8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559號裁定准許拍賣。惟依被告與林關民所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第4點約定:「本設定負擔應以債務人開具或背書支票、本票為據,其中如有壹張不獲兌現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關民於82年2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2月19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
而該本票債權於86年2月19日因屆滿3年而時效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1年2月19日即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被告所提出林關民於82年2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
借款協議書」為真正,惟其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第4點之約定不符,故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不得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憑證。退步言之,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係就林關民積欠被告己○○、訴外人 徐振坤李新彬鄭家郎鄭瑞成 等人之貨款,以林關民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752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之土地提供向甲方等(即被告及訴外人等)辦理抵押貨款,俟林關民歸還貨款清楚後,甲方等需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本票及貨款單等歸還乙方(即林關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該文書雖名為「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實際上係屬為擔保貨款之給付,而訂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限為自82年2月20日起至83年2月19日止共計1年」,該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於85年2月19日因屆滿2年而時效消滅,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90年2月19日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於82年2月23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82年蘆字第2050號收件登記,所為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林關民係為擔保積欠被告之成衣貨款10萬元及於81年底之借
款債務20萬元始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與林關民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本設定負擔應以債務人開具或背書支票、本票為據,其中如有壹張不獲兌現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惟此約定係屬債權人就票據請求權之期限利益之約定,不包含其他債權之請求權。本件抵押人林關民除簽發本票作為保證外,亦簽訂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該協議書明白揭示本件債權非基於本票債權而來,故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自得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被告請求拍賣抵押物自屬適法。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關民於82年2月23日就
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林關民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後被告主張林關民對其負債985,8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559號裁定准許拍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林關民所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事項欄第4點約定:「本設定負擔應以債務人開具或背書支票、本票為據,其中如有壹張不獲兌現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關民於82年2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2月19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經查,依前揭約定文義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該條文應僅係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以債務人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做為憑據,並約定加速條款,並非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以票據債權為限,故尚不得僅憑此條文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
㈢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為真正及被告對林關
民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4頁),而該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記載:「立抵押借款協議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林關民(以下簡稱乙方),權利人兼債權人己○○(以下簡稱甲方),茲因乙方虧欠甲方成衣貨款,願將自有不動產提供向甲方辦理抵押貸款,雙方協議條款如左:第一條:乙方虧欠甲方己○○貨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甲方(A)徐振坤貨款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整,甲方(B)李新彬貨款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元整,甲方(
C)鄭家郎貨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甲方(D)鄭瑞成貨款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整,甲方等同意委任己○○與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第二條:乙方願將自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面積752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之土地提供向甲方等辦理抵押貨款」(見本院卷第28頁),再佐以該協議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同日簽立(均為82年2月20日),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所載被告、徐振坤、李新彬、鄭家郎、鄭瑞成對林關民之成衣貨款債權,而徐振坤、李新彬、鄭家郎、鄭瑞成推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抵押權人。
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開具本票乙紙TH0000000,票面
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83年2月19日,雙方言明月利率為兩分,每隔兩個月付一次利息,若有一次違約付息,則抵押權期限視為到期」,第6條約定:「俟乙方歸還貨款清楚後,甲方等需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本票及貨款單等歸還乙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依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成衣貨款債權之擔保,此從第6條約定歸還貨款後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即可得知,故系爭本票債權雖與貨款債權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然依協議書內容整體觀察,應無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納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
㈤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成衣貨款外,尚有81年
底之借款債權,然依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未提及林關民與被告間有借款債務之存在,而被告稱友人 翁傳富 知悉此事,然並無法提供翁傳富之住址,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亦無翁傳富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對林關民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㈥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
9條第1項第2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貨款債權於85年2月19日因屆滿2年而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90年2月19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經查,依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於該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存在,而該協議書之簽立,自係林關民對於貨款債權之承認,故時效於協議書簽訂之82年2月20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又因雙方於該協議書內重行約定到期日為83年2月19日(見協議書第5條),故時效應自83年2月19日起算,而依被告所述,自簽完協議書後即找不到林關民,其餘債權人亦無法找到林關民(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該貨款債權之時效既無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貨款債權即於85年2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97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見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559號卷第3頁),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於90年2月19日消滅。
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而抵押權現仍登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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