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六一、三一之六三、三一之一六六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房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六一、三一之六三、三一之一六六地號上,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房屋(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中,有中壢分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可稽,其調查表為公務員依據法令所製作之公文書,應具有證據力。且證人 陳秀金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上開房屋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配住給我的職務宿舍,大概是在民國四十六年九月間,我認識 劉福田 ,他是我的老同事,當時因為他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就把上開房屋讓給他住,我當時也住在裡面,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劉福田搬進來,我是在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足見訴外人劉福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受讓於訴外人陳秀金所配住之職務宿舍,自係以借用人之身分居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務宿舍,而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八十三年間劉福田去世之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自係繼承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居住,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無足採。
㈡證人 廖育政 係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在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從民國三十七年的時候,我父親就有與鴻基公司談過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我就已經聽我父親說,土地上的建物是警察局的宿舍,我是在八十七年買系爭土地時,鴻基公司的人員也有告訴我,土地上是警察局的宿舍。」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能,有權將之貸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為借用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當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不論有無所有權,均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本無牽連關係。相對而言,倘如被上訴人有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豈可能不提出任何證據或合法權源之主張?㈢又本件系爭日式房屋及其基地,於臺灣光復後,產權劃歸中壢市公所所有,經伊
以原使用機關洽請中壢市公所辦理借用手續,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管理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代表國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綜前所述,上訴人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金、廖育政、 萬迎新 及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履勘,並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否授權上訴人管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亦即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管理,自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請求權之餘地。
㈡訴外人劉福田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休,七十六年劉福田及被上訴人等方居住進
系爭房屋,足見劉福田使用系爭房屋非因與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上訴人主張劉福田係基於訴外人陳秀金之配察機關宿舍處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陳秀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發生,迄今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又依證人陳秀金證稱渠所住之宿舍為木造之日式房屋等語,而系爭房屋均已重建為磚造房屋,是上開配住關係早已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壢市○○路(中和路─中正路)拓寬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六二七一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屋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經伊以原使用機關向中壢市公所辦理借用手續,現由伊管理使用,而於七十六年間經伊配住予訴外人即任職伊所轄中壢分局警員職務之劉福田使用,供劉福田及其眷屬即被上訴人三人居住使用,劉福田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理應將所借用之房屋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開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通知限期改進恢復宿舍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甲○○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劉福田任職警員職務獲配系爭警察宿舍居住使用,惟劉福田既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則因「職務上之需要」之宿舍借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退萬步言,被告實際上亦非將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此已認構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要件,亦足認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或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情。又本件系爭日式房屋及其基地,於臺灣光復後,產權劃歸中壢市公所所有,經伊以原使用機關洽請中壢市公所辦理借用手續,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管理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代表國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劉福田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即自警界退休,其於七十六年間入住系爭房屋顯係基於他項法律關係,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劉福田任上訴人職務關係而成立借貸契約,是上訴人與劉福田間尚難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即如上訴人所主張劉福田係基於陳秀金之配住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劉福田亦係承繼陳秀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陳秀金早於六十三年即自被上訴人機關調職,則依「警察機關宿舍處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陳秀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發生,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曾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四府警後字第三九00五號函欲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中壢市○○段第三一之六三號,而該基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廖育政,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不僅函文內容所載之地號與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完全不同,且所指房屋面臨路名及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均不同,故尚難僅憑該函文即認上訴人係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現占有系爭房屋,並借予他人從事冰店之營利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六年間配住予任職於伊所轄中壢分局警員職務之劉福田使用,是伊與劉福田間有宿舍借用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劉福田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等又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營業使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用目的可認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劉福田早於六十一年間即自警界退休,顯見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使存在,亦係承繼訴外人陳秀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陳秀金早於六十三年即自被上訴人機關調職,則依「警察機關宿舍處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陳秀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發生,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調查筆錄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十二、十三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伊與劉福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抗辯劉福田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退休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屏東縣警察局七十一屏警民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依照該函令所示,劉福田不僅係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退休,且應係屏東縣警察局之退休人員,是被告前開抗辯實屬有據。蓋劉福田既已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退休,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始與劉福田成立宿舍借用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與事證不符。次查,證人陳秀金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上開房屋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配住給我的職務宿舍,大概是在民國四十六年九月間,我認識劉福田,他是我的老同事,當時因為他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就把上開房屋讓給他住,我當時也住在裡面,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劉福田搬進來,我是在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問:你在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之後你調職的時間?)六十三年調到台北」、「上訴人並沒有向我催討過(指系爭房屋)」、「(問:你調職後桃園縣警察局有無再跟你說房子要歸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稱:「(問: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房屋配住給劉福田?)我們的調查有可能是配住給陳秀金,但是陳秀金遷出前(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劉福田就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問:系爭房屋陳秀金轉借於劉福田有無經警察局同意?)沒有明示的同意。但是我們一直有在持續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基於陳秀金之任職關係而配住予陳秀金使用之宿舍,而陳秀金於六十三年即自上訴人機關調離,但仍續住於系爭房屋,並於七十六年間同意劉福田及被上訴人等人進住於系爭房屋,惟劉福田早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退休,與上訴人機關間不具任職關係,且劉福田等人之進住系爭房屋,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 核屬渠 等與陳秀金間基於私誼之借用行為,並非劉福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易言之,劉福田與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係繼受陳秀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該機關中壢分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各一紙為證
,惟查:⑴前開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不僅與前開屏東縣警察局函之內容相悖,且該調查表亦係由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本院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逕認原告與劉福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況且,關於其製作之依據,證人即該調查表之製作人萬迎新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原證一調查表後問:知不知道製作此調查表的依據為何?)我不知道,但好像是年終時都會清查宿舍,並且列表陳報給警察局核備,但是這份資料是我九十年一月到任前就有的,是我前手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調查表之製作均係沿用過去之資料,至於係沿用何年之資料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該調查表之製作並非經上訴人實質調查後所為,顯有名實不符之情,本院更難採為認定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上訴人機關訪談時,雖曾陳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機關於七十六年配住劉福田使用等語,惟此乃屬被上訴人甲○○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上自認,是被上訴人甲○○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證據以明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前情,且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機關約談下所為陳述,亦與前開事證相違,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機關訪談下所為陳述,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福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屬實。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按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可知,倘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而成立之使用借貸,於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尚無待乎貸與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人陳秀金業於六十三年間調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陳秀金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其六十三年調職時同時消滅,是上訴人本於貸與人之地位所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係於六十三年間即可行使,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之占用系爭房屋,既係繼承自劉福田之占用關係,而劉福田又係繼受自陳秀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等自得沿用陳秀金所得為之時效抗辯,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三頁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顯逾上開法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又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主張上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可再向後推延之依據或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進行有何中斷事由,是本院自應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管理人部分,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四府警後字第三九00五號函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依據前開桃園縣政府函所示,受文者為訴外人 孫競成 ,而其內固載明:「二、
...土地座落中壢市○○段三○及三○─七七號二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三、依據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灣省政府財產字第二三九四號令核定:「日據時期原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座○○○鎮○○段○○號及三一之七七號兩筆『土地』,其產權應列歸『中壢鎮公所所有』,作為該鎮鎮有財產管理。該縣警察局原使用該項土地仍得由該局繼續使用,准應由原使用機關洽請中壢鎮公所辦理借用手續...」」等語,惟細譯上揭內容,不僅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且僅○○○鎮○○段○○號、三○─七七號及三一之七七號地號之『土地』財產之使用、歸屬予以說明,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六一、三一之六三、三一之一六六地號,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亦與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所提及之土地無涉,復依上開函文,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係歸屬何人,自不足憑該函文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㈢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屋係伊因職務關係而配住予陳秀金之宿舍,主張伊就系爭
房屋確有管理權等語,並以證人陳秀金、萬迎新、廖育政為證據方法,惟查,系爭房屋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固可認定原係上訴人配住予陳秀金之宿舍,詳如前述,然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不論有無所有權,均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本無牽連關係,是上訴人欲以伊與陳秀金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證明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者間因無必然之牽連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採。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一六六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否授權上訴人管理部分,桃園縣政府雖分別以卷附之府警後字第0九三0五三二二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中壢市○○段三一之一六六地號原管理者登記為本府,現管理者已變更為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市○○段三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宿舍為本府警察局經管之警察宿舍無訛」等語,惟查,桃園縣政府係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其就本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其證據證明力即屬有疑,又上開函文就土地所有權部分並檢附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至於宿舍部分則未能檢附何任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依上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第一次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十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亦遠後於本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日期,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卷附之中壢市○○路(中和路─中正路)拓寬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六二七一號函等,均載明被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之意旨,而上開文書中亦有桃園縣政府所出具之函文,且與前述回覆本院之函文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管理)權人之記載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㈤關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日式房屋及其基地,於臺灣光復後,產權劃歸中壢
市公所所有,經伊以原使用機關洽請中壢市公所辦理借用手續,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管理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代表國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系爭房屋外觀上面是日式屋瓦,也有鐵皮屋頂,正面是鐵皮牆面及鐵捲門,而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構造為鐵皮造,其餘B、
C、D部分則均為磚造等情,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房屋係屬日產乙節,除上開日式屋瓦之存在外,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房屋之建築形式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屬日產而於臺灣光復後,產權應劃歸中壢市公所所有等語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既有未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已向中壢市公所辦理借用手續,伊係管理權人云云,自屬無稽。是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能相合,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因上訴人無法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人,核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合而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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