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 相對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相對人和信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賴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行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3日申請變更報備,樹林市公准予備查,應不合法:
㈠依樹林市公所於95年10月19日發文北縣樹工字第0950039936
號函說明三附件係樹林市公所核准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全球管委會)之申請變更報備,然樹林市公所就該報備已附之必備文件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經聲請人聲請閱卷時,並無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樹林市公所是項核備已屬不合。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公寓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而樹林市公所皆未依法審核,其違法之處有:⒈全球管委會申請書檢查表附表項目欄㈤決議情形記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出席人數(101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出席人數(107人)」,對照第11屆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區分會議記錄第四記載「出席人數:計出席人數『138』名(含委託書),如出席人員名冊」,該次會議沒有主席主持開會,會議記錄也沒有主席簽名,第二次區分會議記錄第四記載「出席人員:計出席人員『130』(含委託書),如出席人員名冊」,申請書檢查表上登載「出席人數」,與會議記錄記載不符,顯有涉登載不實之嫌。⒉全球區分會議記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部分,依公寓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區分會議並獲致決議者,由申請人填寫本表加附於報備文件內,序號及姓名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資料相同,有關送達事宜,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第153條之1規定辦理。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其中序號及姓名應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相同,惟既未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則該統計表所列序號及姓名,係從何而來?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表格下方附註資料時間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日期或完成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日期,序號數應與使用執照記載之戶數相同。由附註可以自台北縣呈報本院95年10月20日北府2使字第0950729158號卷87年成立管委會時報備所附全球台北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檔資料,該資料樹林市公所已不見。由附註可以自樹林市公所卷(見調卷編頁第5頁)專有部分計182戶,及(調卷編頁第7頁)專有部分共計290戶,然申報資料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調卷編頁第39頁至第54頁)完全沒有序號,第2次區分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調卷編頁第75頁)。⒋第11屆管委會之任期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第11屆管委會在94年5月28日產生,含主任委員 李銘彬 共18名,第11屆區分大會於94年8月7日開,會中舉行第11屆管委會全體委員宣誓。第11屆管委會於94年9月8日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查文件不齊,全卷退回,95年3月13日申請變更報備,申請資料所附94年8月7日所召開第11屆區分會議,會中第11屆管委會全體委員宣誓,委員名冊卻是由以94年9月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由11名委員出席開會,選出含乙○○主任委員共19名委員名冊,其顯係造假行為。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全球管委會95年3月13日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有前揭不合法情事,乃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物云云。惟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證物,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稱「地院誤信被上訴人(即被告)94年9月5日第11屆職掌委員選舉會議,法定代理人李銘彬變更為乙○○為有效,故有合法代理訴訟之權,但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申請變更檢附文件,首要之前題(即先決條件)必需依當時有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成立,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始能認定為有效之決議,惟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檢附文件有涉登載不符、登載不實之嫌之故,即有保全現況,以杜違法、侵權證據被滅失」等語(見緊急聲請狀第4頁至第5頁),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盡釋明之責,況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自可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一、相對人為全球台北人社區台北人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⒈87年3月1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法申請報備
時,檢附之⑴區分所有權人的基本資料表。⑵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數為472人)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⑹規定內容(即86年7月1日訂定全球台北人住戶手冊)。
⒉第10屆93年度於93年8月15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93年9月19日重新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4年8月7日召開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4年10月23日重新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2屆95年度於95年8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⑵會議開會通知書。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⑸會議記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⑹相關文件、公告資料。
⒊第10、11、12屆之全體管理委員會名冊、有關選任、解任管
理委員合法之文件、推選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會議記錄。
二、相對人為臺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周錫偉部分95年10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29158號函主旨欄內之「茲檢送本縣樹林市『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歷年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呈報之組織成立資料及改選報備資料影本1宗供參」,呈本院全卷宗。
三、相對人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兼法定代理人陳世榮部分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1936號函「檢送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報備申請書及歷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報備資料案」,及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1934號函「檢送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書案」,呈本院全部卷宗。
四、相對人為和信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賴玉梅律師部分⒈87年8月1日至88年8月1日聘任和信律師事務所賴玉梅律師為
常年法律顧問。90年2月14日至95年2月14日間聘任和信律師事務所賴玉梅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各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訂前開聘任法律顧問之合法文件。
⒉89年12月26日簽訂委託書:「本社區委託賴玉梅律師事務所
申請全社區『建物謄本計472份』,因訴訟需要暫由賴玉梅律師事務所保管」。
⒊律師顧問聘任期間,所發生委託辦訴訟案件,已確定有板院
通民冬簡上字第184號案(見市公所第2卷第2頁),及本件原審地院案,委任和信律師事務所賴玉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全件卷宗文件資料。
⒋法律顧問期間,收取酬金、法律諮詢費、辦理訴訟案件等委任費用,所發生會計憑證、會計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