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晚上1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6公里處時,因酒駕遭警查獲,隨後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異議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00000000號),製作筆錄後,製作筆錄員警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Z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二),然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上填單員警簽名 李泰錫 與第一張通知單上填單員警簽名李泰錫筆跡明顯不同,故認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晚上11時30分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公里處,經警明顯攔車(持指揮棒及鳴警鳴器)未停逕行離去,不服稽查取締、及同日晚上11時32分至37分間為躲避攔查,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由而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76-Z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件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04號刑事案卷,可知異議人確有於97年5月12日晚上11時40分於國道1號南向256公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顯已逾越法定標準值,此有酒測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勘可認定。
(一)至異議人是否有如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所載經警明顯攔車(持指揮棒及鳴警鳴器)未停逕行離去,不服稽查取締,以及嗣後為躲避攔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此查本件執勤警員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於沿路追緝、攔停異議人,印象記憶鮮明之際為舉發,當無違誤之處。再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甘冒刑事及行政裁罰之險而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
(二)另觀異議人翌日接受警詢時,對警員詢以為何置警方攔查、及沿途以指揮棒、警鳴器攔查不顧時,皆以不知道、沒看到等詞置辯,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違規事實,自難採信。,再參以異議人於該時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原舉發機關97年6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157號函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就當日攔停、異議人拒絕受檢逃離與後續追緝情形詳為說明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對系爭舉發單一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等情,衡諸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異議人係為免自身酒後駕車之事遭受裁罰,不服取締而置警方攔檢於不顧。是異議人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上所載時地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明顯攔車(持指揮棒及鳴警鳴器)未停逕行離去之事,應認為事實。
(三)系爭舉發通知單二所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除有上揭原舉發機關函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就當日異議人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情事詳為說明;另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時雖辯以當日變換車道皆有打方向燈,然參以異議人當日係為免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遭受裁罰而逃避原舉發機關之追緝之情狀,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顯係酒醉狀態下於高速公路上急馳,則異議人所辯其於變換車道時仍按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云云,即非無疑;又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受合法之推定,業如前述,且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二舉發(承辦)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嫌隙,難認承辦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何不可信之處。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即未再就此予以爭執等情,應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二上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為真。
四、至本件聲明異議書所指,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上填單警員簽名「李泰錫」與異議人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舉發之通知單(Z00000000號)上填單警員簽名「李泰錫」明顯不符乙事,經以肉眼觀之上開三張舉發通知單上「李泰錫」三字,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上之字跡顯為同一人所為,且與另張舉發通知單上字跡顯為不同,應可認定係不同人所書,惟查,原舉發機關舉發用路人違規係一行政處分,而其方式係以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之,該通知單之製作,係以原舉發機關名義所製發,原舉發機關內承辦本案之員警,均有填載舉發通知單之權限,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李泰錫」簽名係填載於填單人職名章欄上,該欄上另有警員 廖志偉 之職名章蓋印於上,查警員廖志偉、李泰錫係原舉發單位當日同一編組人員,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6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386號函文所附勤務分配表可參,另查警員廖志偉亦係異議人本次酒駕案件之刑事筆錄詢問人、酒測施測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製作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檢測人、原舉發單位逮補通知書之通知人、職務報告書之製作人,此有上開文件附於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卷宗可稽,可知當日警員廖志偉係當日實際查緝本件違規事實之人,自屬爭舉發通知書
一、二之有權製作人,且系爭舉發通知書上填單人職名章欄,主要在於載明承辦警員之職稱與姓名,非謂承辦警員須親自簽名其上始生效力,且系爭舉發通知書亦未要求同組警員皆需親自簽名,應認有警員廖志偉職名章蓋印於上即為已足;依前開說明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上之「李泰錫」簽名非其親簽,然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既係有權製作之人所填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仍為適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
五、綜上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及情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