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丁○○
甲○○○即李蔡阿己○○丙○○戊○○庚○○
樓之1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甲○○○、己○○、丙○○、庚○○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甲○○○、己○○、丙○○、庚○○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原告甲○○○、己○○、丙○○、庚○○各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戊○○1,231,560元、甲○○○(即 李蔡阿碖 )60萬元、己○○60萬元、丙○○60萬元、庚○○6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3年9月1日具狀更正原告戊○○部分之債權本金聲明為1,436,057元,核其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規所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19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連天宮」旁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往堤防道路),途經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發現被害人 蔡天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來時,僅稍踩煞車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速度繼續行駛,適被害人蔡天德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蔡天德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前開貨車之右後輪及車牌處,造成被害人蔡天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係被害人蔡天德之配偶,原告甲○○○(即李蔡阿碖)、己○○、丙○○、戊○○及庚○○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侵害被害人致死事證明確,其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意見:
1、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部分。從卷證資料看不出被害人未減速慢行,此為鑑定機關臆測之詞,況本件被害人有優先路權,為何被告要隨時作停車準備讓被告先過?
2、依相關事證可知,被害人蔡天德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且機車已過中線,遭被告撞及,被害人蔡天德應無過失。
(四)對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意見書同意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認被告 邱清順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非無見。
2、上開鑑定意見書第11頁認為機車撞擊時,車速大概低於20公里,因此在撞擊發生時,自小貨車的車速較高,故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蔡天德未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與事實相違。
3、關於優先路權與過失比之問題:⑴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9頁認:就路權而言,以左方車讓右
方車先行為原則,亦即在左方的被告自小貨車應禮讓右方的被害人蔡天德重機車先行。
⑵既然被害人蔡天德有優先路權,本件被害人蔡天德應無過
失,若有亦輕微過失,只應負10%之責任。基金會認蔡天德應負35%過失責任不當。
⑶如前所言,第9頁既認蔡天德有優先路權,第14頁A2部分
又謂蔡天德橫向道路視線不良,且未具明顯優先路權,應負45%責任,前後矛盾。
(四)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共3,357元,此有醫療單據6紙可憑,並檢附該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
2、殯葬費用:共83萬元,除提出收據證明外,並檢附喪葬費明細表1紙為憑。
3、救護車費用,共2,700元。
4、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丁○○部分為100萬元:原告丁○○與被害人結褵53
年餘,夫妻間感情甚篤,鶼鰈情深令人稱羨。不料夫婿一時驟逝,天人永隔,家庭失序午夜夢迴每思及此輾轉難眠,心中悲痛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原告甲○○○(即李蔡阿碖)、己○○、丙○○、戊○○
及庚○○部分:各60萬元。原告甲○○○(即李蔡阿碖)、己○○、丙○○、戊○○及庚○○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幼受父親教誨,且父親生前個性爽朗、談笑風生,頗受鄉親敬重,雖原告等均各自成家,然家人間感情甚篤。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身為子女至今仍無法接受父親驟然離去之事實,而人生最大遺憾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在,每思及此,精神上倍感痛苦,爰各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5、原告等已領得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3,357元,併此 陳明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原告戊○○1,436,057元、甲○○○(即李蔡阿碖)60萬元、己○○60萬元、丙○○60萬元、庚○○6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1、觀諸肇事地點現況,被告車道右測為茂密之甘蔗園,是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入口,縱已盡注意義務,實仍無法清楚看見右測來車。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事故地點現場地形地勢,被害人蔡天德之車道明顯為道路縮減之道路,應屬支線車道。是以,被害人蔡天德逕為前駛,應為肇事原因。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現場地形地勢,驟以所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有違誤。
3、被害人蔡天德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仍倒於撞擊地點,未飛噴出去,且現場並無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剎車痕,汽車僅停於撞擊點前3、4公尺,顯見被告行車速度並不快。反而是被害人蔡天德所行駛之路面進入岔路口前係具斜度之路面,行駛至該處前應會有加速以求順利通過岔路之動作。準此,可歸責於被害人蔡天德至為顯然。鑑定委員會逕以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定肇事責任,未予詳酌上開事實,亦有違誤。
4、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通過岔路時車速不快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於行進中,而現場全然無被害人蔡天德之機車剎車痕跡,仍發生撞擊,足徵被害人蔡天德車速之快。更徵以左、右方車來鑑定本件肇事原因,更屬謬誤。
(二)至於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部分,依該鑑定意見書載述事實,被害人蔡天德視線較佳、該岔路口未具明顯路權,且被害人熟悉該地環境等情綜合判斷,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
(三)殯葬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1、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就單據中電子琴24,500元及牽亡歌9千元予以爭執。
2、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10月19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連天宮」旁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往堤防道路),途經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蔡天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來,致被害人蔡天德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前開貨車之右後輪及車牌處,造成被害人蔡天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2、丁○○為被害人蔡天德之配偶,原告甲○○○、己○○、丙○○、戊○○、庚○○均為被害人蔡天德之子女。
3、醫療費用3,357元、救護車費用2,700元。
4、喪葬費用83萬元(爭點筆錄誤載為80萬元)除單據中電子琴24,500元及牽亡歌9千元外,其餘不爭執。
5、原告已領得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3,357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2、系爭車禍發生之事故責任比例為何?
3、被告是否曾經給付給原告戊○○5萬元?
4、慰撫金的額度以多少為適當?
四、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蔡天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 黃世成 在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6號卷第8-17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6號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前行,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蔡天德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蔡天德於相同條件下駕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冒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二車相撞,亦有過失。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見本院92年交易字第134號卷第34頁)。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主因。蔡天德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參。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上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再委託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⑴不考慮重機來向上坡地形與對向車道寬較窄,影響路權歸屬的因素,肇事分配比例為乙○○為百分之65(在產業道路上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背在沒有交通管制設施下的基礎路權原則)。蔡天德為百分之35(在產業道路上行駛,橫方向路視線不良處,缺乏警覺,亦與車禍發生有關)。⑵增加考慮重機來向上坡地形與對向車道寬較窄,影響路權歸屬的因素,肇事分配比例修正為乙○○為百分之55(在產道路上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背在沒有交通管制設施下的基礎路權原則)。蔡天德為百分之45(在產道路地形變化處上坡行駛,且橫向道路視線不良,處缺乏警覺,與車禍發生有關)。此有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5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34號函附鑑定書可證。
(四)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此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卷查明無誤。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無疑。
(六)被害人蔡天德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6號卷第22-26頁),自屬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天德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系爭車禍發生之事故責任比例為何?
(一)如前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⑴不考慮重機來向上坡地形與對向車道寬較窄,影響路權歸屬的因素,肇事分配比例為乙○○為百分之65(在產業道路上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背在沒有交通管制設施下的基礎路權原則)。蔡天德為百分之35(在產業道路上行駛,橫方向路視線不良處,缺乏警覺,亦與車禍發生有關)。⑵增加考慮重機來向上坡地形與對向車道寬較窄,影響路權歸屬的因素,肇事分配比例修正為乙○○為百分之55(在產業道路上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背在沒有交通管制設施下的基礎路權原則)。蔡天德為百分之45(在產業道路地形變化處上坡行駛,且橫向道路視線不良,處缺乏警覺,與車禍發生有關)。惟查,依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92年交易字第134號卷第36、37頁),被害人蔡天德行經之路線雖有上坡,然坡度平緩,並不致影響行車視線,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過失為百分之65,蔡天德為百分之35。
六、被告是否曾經給付給原告戊○○5萬元?被告主張交給戊○○五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存在,是被告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第1、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被告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蔡天德死亡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丁○○為被害人蔡天德之配偶,原告甲○○○、己○○、丙○○、戊○○、庚○○均為被害人蔡天德之子女。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357元,救護車費用共2,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二)原告戊○○主張支出之殯葬費83萬元,被告就喪葬費用83萬元中之電子琴24,500元及牽亡歌9千元外,其餘不爭執。本院認電子琴24,500元、牽亡歌9千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減,扣減後之殯葬費為796,500元,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丁○○現年為77歲,未受教育,有5名子女,無財產,無業。原告甲○○○現年為56歲,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房屋2棟,現無業。原告己○○現年為55歲,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無財產,現任公職。原告丙○○現年為53歲,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無財產,現從事土木工程。原告戊○○現年為51歲,國中畢業,現無婚姻,有1名子女,有不動產,現從事養殖業。原告庚○○現年為48歲,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房屋1棟,現於私人公司任職(以上見原告97年7月1日書狀)。被告現年為52歲,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有不動產5筆,現種植果樹及賣水果(見本院93年2月
19日筆錄第3頁)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害人蔡天德係民國00年生,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之精神打擊等情,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原告甲○○○、己○○、丙○○、戊○○、庚○○各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丁○○受損害額80萬元,原告戊○○受損害額為1,202,557元(3,357+2,700+796,500+40萬=1,202,557),原告甲○○○、己○○、丙○○、庚○○受損害額均4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為百分之65,被害人蔡天德為百分之35。原告等人應繼受被害人蔡天德之過失,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丁○○之受損害為52萬元(80萬0.65),原告戊○○之受損害為781,662元(1,202,5570.65)元,原告甲○○○、己○○、丙○○、庚○○受損害均為26萬元(40萬0.65)。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共領取保險金1,403,357元,其中140萬元係強制險部分,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天德之配偶或子女,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140萬元即應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即原告丁○○、戊○○受領強制險金額為233,334元,原告 蔡文瑛 、己○○、丙○○、庚○○受領強制險金額均為233,333元。另其中3,357元係支付醫藥費,而此分部係由原告戊○○支付,應歸入原告戊○○所受領,合計原告戊○○受領強制險金額為236,691元(233,334+3,357)。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
原告丁○○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86,666元(52萬-233,334=286,666),原告戊○○可請求之金額為544,971元(781,662-236,691=544971),原告甲○○○、己○○、丙○○、庚○○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6,667元(26萬-233,333=26,667)。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2年10月19日起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2年12月15日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86,666元,給付原告戊○○544,971元,給付原告甲○○○、己○○、丙○○、庚○○各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