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如原裁定所記載之自小客車,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其於接獲系爭違規通知單後,未於規定應到案日期(即95年9月10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因而裁處抗告人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伊已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為不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其指摘詳述其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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