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甲○○、戊○○分
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正、附卡使用者,就其消費
金額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
消費,原告代墊款項,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且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福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
付違約金;嗣被告二人使用上開信用正卡後,並自94年12月
7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152
425元(其中本金為1499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其二人有積欠原告前述件借款費用之情事固不爭
執,惟辯稱:就系爭債務,其等有申請債務協商,惟未獲通
過,因為金額過高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二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
被告二人就其等持卡消費之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
被告二人積欠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
按期清償,而約定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