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甲○
○為背書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詎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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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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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29日│50,000元│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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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10日│50,000元│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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