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於九十一年一月初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得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鄧志和 、 涂古秋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信函陳稱:伊本人同意離婚,並希望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得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迄今仍未回臺等情,業據證人鄧志和、涂古秋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查明屬實(出入境紀錄表上雖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入境,惟被告入境後並未至原告住處同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在案),況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大陸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有上開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三三三一七號函暨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書寫自大陸寄達本院之信函暨被告所簽收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四三至四五頁),足見被告現已身處大陸,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離去原告住所,已一年有餘,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同居,非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抑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敬請貴院將判決確定證明書寄給本人」等語,並以信函寄達本院表示同意離婚,甚且希望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甚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