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依政府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出境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入境,詎料被告再次入境後,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自此毫無音訊,顯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函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進財 、 鄧宋金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信函陳稱: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赴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不顧伊生活起居,夫妻經常吵架,感情瀕於破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竟在鄰居 梁淑妃 家對被告大打出手,致被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不得已離家至高雄打工維持生活,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遣返大陸。被告遭警方收容期間,曾通知原告前去辦理離婚手續,惟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返回大陸探親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返臺,詎料被告返臺後,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苗栗縣警察局函其上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外出後未返家,目前行方不明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經證人邱進財、鄧宋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大陸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有被告書寫寄達本院之信函一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見被告現仍身處大陸,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即赴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不顧伊生活起居,夫妻經常吵架,感情瀕於破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竟在鄰居梁淑妃家對被告大打出手,致被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不得已離家至高雄打工維持生活,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遣返大陸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前揭信函所述遭原告毆打致傷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尚難據為其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去原告住處,迄今已近一年,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同居,非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抑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參酌被告所書寫寄達本院之信函,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至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