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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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0號),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87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同年月
23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時
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新台幣為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於95年4月14日
同時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帳戶及台灣銀
行霧峰分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其幫助行為
雖僅一次,惟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連續詐騙被害人 鄭嘉祥
李志君沈台鳳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
,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
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
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
(四)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前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該詐欺正犯,是對被告亦無不
利。
(五)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七)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鄭嘉祥調
解成立,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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