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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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甲○○
      詮瑞詮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詮瑞詮物流有限公司
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詮瑞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瑞詮公司)二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被告詮瑞詮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
,從事運送貨品工作,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鎮
○○里○○路與市○○路口,適有訴外人丁○○駕駛其父原
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欲左轉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撞擊
,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被告甲○○所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車頭亦同受有損害,經勘核後,原告所有上揭
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67,648元(估
價修復費362,648元、車輛進廠後所作檢查設備使用費
5,000元),雖原告係81年12月份的車,但並非無法修復,
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詮瑞詮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詮瑞詮公司二人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時則以:依
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告車輛為81年車,該車的市價已經
超過受損費用,且原告車輛已經不能回復原狀,所以我們只
能賠償原告車價六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於95
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事故,經送往標達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經核估其修復費用為367,648元(含估價修復費
362,648元、車輛進廠後所作檢查設備使用費5,000元)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經當時負責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檢送相關資料,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雲林縣○○鎮○○里○○路與市○
○路口,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沿臺一
線由北往南,訴外人丁○○駕駛原告戊○○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欲左轉,在肇事地點發生
事故,原告自小客車右側遭撞擊而受損等情,及訴外人丁○
○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臺一線南往北行駛,於
市○○路口時欲左轉彎,其號誌係箭頭綠燈,伊左轉,對方
車闖紅燈開過來,就發生事故,對方的右前車頭撞到伊的右
車身,發現對方時約五公尺遠等語(詳見95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暨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營業小貨車由
臺一線北往南行駛,於市○○路口停等紅燈,直到綠燈時,
伊啟動車子前行,而對方駕車左轉,伊的前車頭撞到對方的
右車身,伊有踩煞車痕四公尺,發現對方時約十公尺遠等語
(詳見9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互參觀之,可知被告甲○
○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自小客車為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7日嘉雲鑑950420字第0955802821號函
亦同此認定,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伊保險公司認
為雙方均有一半責任,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
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亦可確定。至於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綠燈方直行,而訴外人丁○○亦
於警詢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左轉號誌綠燈才左轉等情,
此同時產生綠燈,乃道路交通號誌之不可能產生情形,且無
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兩造行車當時之交通號誌,故關於交
通號誌部分不予判定,附此說明。
㈢關於物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選擇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而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
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
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又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
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
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
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
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
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而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
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
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亦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
,並無相悖之處。
③而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既經原告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據,雖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決議內容,該物被不法毀損後,不論
其無有修理,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係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
支出之修理費。雖系爭車輛為81年12月份出廠,然原告就系
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
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
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存在及作用,
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依上開說明,應認無折舊之必要,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
㈣從而,本件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禍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該
過失與原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預估修復金額367,6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詮瑞詮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於本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運送貨品工作執行職務中,此可由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本事故之營業小貨車
,該貨車上標明「詮瑞物流交通」字樣,且被告詮瑞詮公司
自始未否認其與被告甲○○之僱傭關係,故被告詮瑞詮公司
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堪認明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詮瑞詮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系爭車輛預估修復金額36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為6,970元(裁判費3,970元
、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原繳裁
判費5,070元扣除本件應負擔裁判費3,970元,尚餘1,100
元是為原告撤回車輛受損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應自行負擔部
分。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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