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0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出售6台10噸分離式冷氣機予原告,雙方議定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70,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30,000元訂金予
被告,並約定一個星期後安裝完畢,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安裝
冷氣機,且不知去向,爰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同時請求返還所付之訂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等影
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之前所
給付之訂金3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全部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