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 李欣燕 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貸期
限至95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應按月給
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利息僅繳至95年3月6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5535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8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380元=13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上開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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