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75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0年6月28日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
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4年11月3日止共積欠124,03
1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1年6月24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於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5.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
11日止,共積欠319,873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