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9號
原 告 鄭隆信
訴訟代理人 侯貴卿
被 告 姚文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其
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訴之
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07
年1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部分為捨棄,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金額予以
減縮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所提民事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當事人欄將其配偶即侯貴卿誤列為原
告,此亦經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先予敘
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9日6時駕駛235-KT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與七寮路口處時,因後車斗太高扯到電線
,電線把電線杆拉倒壓到原告所有之QU-1615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其受有損害,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希望原告扣除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還沒修理,對於被
告駕車撞到電線桿壓到原告車子之事實不爭執。
二、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格之證明文件。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和田汽車甲種修護
廠估價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此有該局107年1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00556號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查:
本件被告駕駛235-KT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後車斗太高而扯到電線,電線把電
線杆拉倒壓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事
實,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尚未修理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
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核其內容應詳實可
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請原
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及價格之證明文件等語,惟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確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
本件系爭汽車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基於衡平法理,
修理材料折舊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特先敘明。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100,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83,500元,而系爭汽車依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當庭言詞
陳述出廠時間為86年3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
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9月9日,其使用已逾
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50元【計
算式:83,500元×1/10=8,3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75,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350元【計算式:8,
350元+75,000元=83,3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則被告對原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民
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
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
,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83,350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